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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封闭自家阳台 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拆除吗

  本报记者 林 培

  基本案情

  原告:某物业服务企业

  被告:高某

  房屋临近马路噪声太大,在小区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业主高某封闭了自家房屋阳台,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以高某未遵守小区临时管理规约为由起诉,要求高某拆除已经封闭的阳台。

  高某在某小区购买了一套临近马路的商品房。该小区共有14栋楼,1栋至4栋在开发商交房前已全部封闭了阳台,其余楼栋交房时开发商未封闭阳台。

  高某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时,被要求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以签署承诺书的方式,承诺遵守小区临时管理规约。

  小区临时管理规约中明确,业主原则上不能自行封闭阳台,如果经全体业主表决,同意封闭阳台、露台的户数与面积达到法定条件的,须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制定封闭方案并公示,同时应该做到统一设计、统一材质、统一施工等。

  开发商交房后,由于房屋临近马路噪声太大,高某先后多次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就封闭阳台问题进行沟通协商。物业服务企业也曾组织业主就封闭阳台事宜进行投票表决,但是因为参加表决的业主占比未达到相关要求,未能启动封闭阳台工作。

  为了避免噪声侵扰,高某还是按照小区已经封闭阳台的样式和颜色,自行对所购房屋阳台进行封闭。

  物业服务企业以临时管理规约规定不得封闭阳台为由起诉,要求高某立即拆除已经封闭的阳台并恢复原状。

  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是物业服务企业能否依据临时管理规约中的规定要求高某拆除已经封闭的阳台并恢复原状,更是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有权提出此类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作为小区业主,应该遵守小区临时管理规约中的规定,在小区业主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封闭阳台,故判决高某限期拆除已经封闭的阳台并恢复原状。

  一审宣判后,高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诉请业主立即拆除已经封闭的阳台并恢复原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且物业服务企业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某封闭阳台危及建筑物安全、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某有实施妨碍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等,故判决驳回物业服务企业的诉讼请求。

  案件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明确,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房屋阳台作为房屋主体的特定部分,在构造和使用上均具有独立性,属房屋的专有部分。高某封闭阳台的行为虽然是在小区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进行的,但其与开发商先期已经封闭阳台的4个楼栋的样式颜色统一一致,并未危及建筑物安全,也未影响整体外观,没有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另外,相较于开放式阳台,封闭式阳台对住户人身安全具有更好的保护作用,且达到的隔音效果也增加了居住的舒适度,还能起到隐私保护作用等。

  因此,封闭阳台属于业主的合理化需求。

  物业服务企业与高某是物业服务关系,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物业服务人,提出诉请,要求业主拆除已经封闭的阳台并恢复原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依据。同时,依照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某封闭阳台危及建筑物安全、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某有实施妨碍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因此物业服务企业要求高某拆除已经封闭的阳台,无法得到支持。

  从小区现有情况来看,有4栋楼是在开发商交房前已经封闭阳台的,说明该小区封闭阳台已有先例,并不是绝对要求禁止封闭。

  该小区业主虽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该小区先期封闭阳台已有现成的统一样式、颜色模板,高某按已有样式、颜色封闭阳台,并无不当。

  在现实生活中,多数高层建筑从安全性、居住舒适度及私密保护等多方面考虑,鲜有严格禁止封闭阳台的情形,是否封闭阳台,通常由业主自主决定。

  当然,由业主自主决定是否封闭阳台也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约束,较为常见的做法是要按照小区统一的样式、颜色、风格等标准封闭阳台。

  实际中也有不少小区即使没有提出统一要求,业主在封闭阳台时,也会自觉地按所在建筑及整个小区的风格等封闭装修,因为这也是在切实维护自身及全体业主相关权益。

  因此,从法理、情理等多方面来讲,物业服务企业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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