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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小区发生意外事故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吗

  本报记者 林 培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

  被告:某物业服务企业

  赵某骑电动车进入案涉小区,因雨天路滑,电动车在小区内广场的砖石路面上侧翻,赵某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赵某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花费医药费用近6万元。后来经司法鉴定,赵某被认定为伤残十级。

  赵某认为,其摔倒的位置属于小区的公共场所,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为其受伤承担责任,遂将某物业服务企业诉上法庭,要求某物业服务企业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1万余元。

  焦点问题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住宅小区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概念中的“公共场所”,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应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在案件的一审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辩称案涉小区虽然允许骑行电动车,但只有水泥路允许骑行,广场砖石路面是禁止骑行的,对此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明确设置“广场禁止骑行”的警示标识。而且,事情发生当天,下雨导致路面湿滑,赵某自己骑行不慎摔伤,与物业服务企业没有任何关系,物业服务企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与侵权责任相关的法条明确指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小区管理者,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现场照片无法证明警示标识设置的时间,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物业服务企业向赵某支付相关赔偿费用6万余元。

  赵某和某物业服务企业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过程中,赵某提出,住宅小区的公共空间属于“公共场所”,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小区的管理者,既然允许其骑电动车进入小区,就应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则对“公共场所”的定义提出疑问。相关法律条款特别罗列的“公共场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物业服务企业认为,法条最后的“等”字,应当是指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同类项的“公共场所”。

  法律之所以对这类场所特别设定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这类场所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保护的人之间的一种较为紧密的关系,如缔约磋商关系或合同法律关系。

  而住宅小区属于小区居民的活动场所,虽然小区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也会签订相关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但这种合同有一定的局限性,仅限于该小区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物业服务管理上的约定,显然与上述规定的“公共场所”不是一个类项。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赵某并非小区业主,其与某物业服务企业之间也没有签订相关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且事故当天是下雨天气,赵某是骑行电动车在平坦的路面上摔倒的,“雨天路滑”是所有普通人应该具备的基本常识,即使周围没有相关的提示,赵某也应当有基本的自我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赵某要求某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最终,二审法院判定,小区不属于“公共场所”,赵某受伤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案件提示

  近年来,小区内的意外事故时有发生,当有人在小区内摔倒受伤时,往往第一时间要求物业服务企业赔偿,甚至将物业服务企业诉到法院,导致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范围呈现无限扩大趋势。

  律师认为,此案二审中,法院采纳了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对相关法条中的“公共场所”概念进行了合理界定,从而作出了符合权利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判决。

  其实,从法律角度来讲,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只有不法侵害行为,或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致他人损害的,才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案的判决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限制在了“合理范围”,对物业服务企业处理同类事件具有很强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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